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5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主要意旨以: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其雙方就聘約部分已成立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相對人96年7月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4911號函:「主旨:有關台端因違反學術倫理及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影響學生受教權、危害校譽及校園安全、涉嫌無故曠課及偽造文書詐領鐘點費等情事,經本校應用外語學系、人文暨管理學院決議解聘;惟經本校9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討論,考量違反事證尚不致達到解聘地步,為顧及陳老師基本權利及其行為造成他人或公共利益之損害程度,依比例原則決議『停聘1年』。」等語;另相對人96年8月1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5818號函意旨為:「主旨:有關台端因違反學術倫理及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影響學生受教權、危害校譽及校園安全、涉嫌無故曠課及偽造文書詐領鐘點費等情事,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停聘1年』案,業報奉教育部96年8月3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D號函核准,停聘生效期間自本(96)年8月14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等語。核其內容乃係相對人將其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停聘抗告人1年,且經教育部核准,自96年8月14日起生效等情通知抗告人,揆其性質係屬相對人短暫停止其與抗告人間之聘任契約,上開函僅為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之聘任契約行使停止聘約關係權利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尚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停止執行之對象。又相對人96年7月12日澎科大總字第0960005055號函係請求抗告人將95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2週各2小時之超鐘點費計2,300元返還予相對人;而相對人96年12月7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9201號函之內容為「主旨:茲台端因違反教師法規定,業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停聘1年』並自96年8月14日起生效在案,爰台端所領96年8月份部分薪水(96年8月14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計新台幣31,862元,請於文到7日內繳回。」等語,按兩造間就聘任期間之薪給既係本於行政契約所支付,則相對人認抗告人於95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2週各2小時未到校上課,亦未調補課,應返還溢領之超鐘點費2,300元,且自96年8月14日起停聘1年,應返還96年8月份部分薪水31,862元,而分別以96年7月12日澎科大總字第0960005055號函及同年12月7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9201號函通知抗告人返還,此等書函之性質,乃為相對人本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所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要非行政處分,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綜上,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7月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4911號函、同年7月12日澎科大總字第0960005055號函、同年8月1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5818號函及同年12月7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9201號函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核原裁定之論旨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一己對法律之誤解,加以爭執,或以本案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事由,作為不服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抗告理由,均無足取,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如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危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