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7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13日函示:「是否註銷駕照才能免徵使用牌照稅乙節,因事涉台端個人權益,未便表示意見。」惟與被上訴人服務人員口頭表示堅持應註銷駕駛執照始得免徵本件汽車使用牌照稅等詞,並不一致,本件原處分顯有違誤。況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在前,發生身心障礙情形在後,與財政部民國88年1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有別,本件因事涉法令適用疑義,應報請財政部核示,方屬正辦。另被上訴人建議將本件系爭車輛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一節,惟本件汽車如過戶上訴人名下,其總保險費勢將大幅增加至新臺幣(下同)39,899元,牌照稅減免金額僅為11,230元,實際負擔反而增加28,669元。又系爭汽車所有人吳靜茹係上訴人戶內之扶養者,完全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財政部每戶1輛免稅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