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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8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9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檢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檢舉臺中市市民曾娟雯於雅虎知識網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經相對人以:被檢舉人擷取網友詢問之商品資料,並張貼於「YAHOO奇摩知識」回應提出之問題,應係網友們於討論區之提問並非主動廣告促銷作為,且該網頁已移除,而未予處罰,並以民國95年9月8日府財酒字第0950181026號函,將處理結果函知抗告人,抗告人對該結果提出疑義,經相對人以95年10月11日府財酒字第0950206227號函函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所檢舉之前開事項,相對人機關函復抗告人之上開二函文,係對抗告人所檢舉之結果予以告知,及說明其理由,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該認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又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意旨,難認其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個人之權利,亦未賦予一般人有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上開規定者予以處罰之權利。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未予以處罰,自難認因此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自不得以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不予處罰之告知,認係行政處分而請求救濟。另對於抗告人所引有關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及涉有以不正當方式奪取交易機會,為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及第24條規定之本院91年度裁字第1475號案件,其客觀事實及被檢舉人所涉違反之法律均不同,且前開公平交易法就檢舉之規定,其規範內容及目的,與本件抗告人所檢舉被檢舉人所涉違反之法律,並不相同,自難援為抗告人有利之主張。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所為前開之請求,尚不具實體判決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是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檢舉事件事涉抗告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4條等規定得領取獎勵金,可認立法者有意賦予檢舉人某種法律上地位(菸酒管理法亦有保障未滿18歲青少年、開車者等特定人之意旨),從而檢舉不成立之函復影響檢舉人之法律上地位,應屬行政處分(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而對檢舉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84號、459號、525號、556號、578號與第604號解釋)。有關公平交易法部分,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認為公平交易法另有保障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致權益被侵害之特定人的相關規範,由是特定人即享有公法上之權利,得為行政救濟。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顯已無為後續處置之意,答覆決定有准駁之意思表示,對外影響人民權益直接生效,應視為訴願法第3條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上開函文自屬行政處分,原審以之非屬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符。復依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可知抗告人就相對人函復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以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原裁定理由顯然矛盾且理由不備,並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有法律效果,自難認係行政處分。而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成立,而對檢舉人之函復,是否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如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復,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經核本件相對人以被檢舉人擷取網友詢問之商品資料,並張貼於「YAHOO奇摩知識」回應提出之問題,應係網友們於討論區之提問並非主動廣告促銷作為,且該網頁已移除,故未予處罰,而抗告人所檢舉之被檢舉人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為酒之廣告及或促銷,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規定,該規定乃提醒社會大眾於飲酒時應注意飲酒時勿過量飲用,以免損及健康,所涉僅社會大眾普遍之公益,尚難因此即可依據該規定,導論亦及於保護檢舉人或一般人之權益,且依菸酒管理法其立法之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此觀乎該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自亦無依菸酒管理第37條規定,可認有保障未滿18歲青少年人或開車者特定人權益之意旨,抗告人認系爭函,已影響及一般人之權益,尚無可採。再依菸酒管理法第44條固規定對檢舉或查獲違反該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得酌予獎勵。且該獎勵辦法,亦委由中央機關定之。惟依財政部於行為時制定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範圍,僅以檢舉或查獲違反該法第46條第1項、第4項產製、輸入私菸、私酒者;第47條至第50條販賣、運輸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者;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第58條規定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經沒收、沒入者之違規菸酒案件為限。並不及於本件抗告人所檢舉被檢舉人違反該法第37條,依同法第55條處罰之案件。從而自難僅因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有檢舉者,可酌予獎勵,即可謂抗告人對該系爭函復,具有法律上之權益,亦與抗告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等解釋之權益無涉。另抗告人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乃係檢舉有關所得稅法案件申請核發檢舉奬金;另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公平交易法事件,乃因檢舉人檢舉他人使用其著名表徵,有關檢舉人事業經營之公平競爭之權益,均與本件案情有異,亦難援此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已詳為論敘事由再事爭執,主張原裁定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並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檢舉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