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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8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楊文哉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信合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合美公司)、富祥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及鎧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鴻公司)之股東,以所持有之信合美公司股票予富祥公司或作價抵繳鎧鴻公司股東出資資本額,將信合美公司本年度原應配發歸屬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94,074元及9,203,284元,利用股票出售或作價抵繳公司資本額,藉以調節富祥公司及鎧鴻公司之盈虧,以遂其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目的。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上開以移轉股權之迂迴方式取自信合美公司營利所得11,497,358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另查得上訴人漏報營利所得2,069元及利息所得54,732元,合計漏報11,554,159元,核定補徵稅額4,162,020元,並按漏稅額3,933,540元所屬之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966,5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指駁上訴人各項主張為不可採甚詳,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