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0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係以:上訴人為福將電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2年7月16日板院通民司字第222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應已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又依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意旨暨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4及355條等規定,足見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而清算是否合法,係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備查為據,且只有公司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始有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及原審既無權審究,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至於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既無法律依據,又非判例,自不足阻卻福將電器有限公司清算之合法性。原判決未查明事實,僅憑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其未提供帳冊供核為由,懷疑有資產現金漏未列入清算分配,即遽予駁回上訴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請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上揭法規、解釋、決議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云云為由。
三、本院經查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係在闡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1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而該號解釋所引之上開辦法第5條中之第5款固規定「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然其規定與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相同,均係以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或「合法」解散清算為前提,原審既認福將電器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自無該條款之適用,進而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該號解釋意旨,其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