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08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臺北縣樹林市○○○段田尾小段
112、112-1、140、144、145及145-7等六筆土地(以下簡稱112地號等6筆土地)於民國90年間補正農用證明書即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對上訴人因程序上欠缺而嗣後於92年10月檢具臺北縣政府核發之156、157及20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5 6地號等3筆土地)之農用證明書,以距被繼承人死亡日已有3年8個月以上,即不予核認,顯然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增加法律所無之「以距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時間及超過3年即無從適用免稅規定」限制,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㈡又112地號等6筆土地因程序上欠缺而嗣後於90年間補正農用證明書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156地號等3筆土地,實質上亦自90年間起,經主管單位歷次會勘,農業單位審查皆已符合農用規定,僅俟工務單位審查容許使用證明補正後即已核發農用證明,惟原審對於相同皆係作農業使用事實之不同農地,作不同推論判斷明顯違反平等原則。㈢原審就156地號等3筆土地僅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臺北縣政府函復之附表資料,未就該函檢附「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之實際會勘內容審認,且又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進而推論上訴人取得之該3筆土地之農用證明書係事後取得,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農用狀態,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情事。㈣被繼承人所遺
76 、76-2、76-3、76-5、76-16、76-19、76-27、156、157、206地號土地,惟原審判決僅就系爭156地號等3筆土地審酌及判斷,惟對其餘7筆土地之駁回依據,皆未記明於判決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㈤被繼承人於88年9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縱未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亦應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更遑論被上訴人尚未查得系爭土地未做農業使用,原審顯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或對原審已詳予論駁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