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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8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1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對系爭術科測試前材料之提供,是否有故意過失導致欠缺,原審對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有利於己之民國94年11月29日勞中三字第0940026689號函,亦不被法院所採,屬判決理由矛盾之明證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