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17號上 訴 人 慧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於行政救濟程序所為之復查決定書與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其上所載之上訴人負責人姓名與地址均有錯誤乙節,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未依職權調查並命當事人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既知當時之代表人應為甲○○,卻認以詹麗惠為代表人之訴願為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92年清算完結備查後,向被上訴人補辦民國89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認上訴人清算事務尚未完結乙節,無非變相鼓勵行為人不要主動有更正或確認之作為,而反遭受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被上訴人應就交易雙方進銷貨情形核實查證,本件被上訴人未查明事實,即對上訴人補稅及罰鍰,原判決未予撤銷,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依法清算完結,法人格已不存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法人格尚存,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查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4日以北院錦民青92年度司字第409號函就上訴人聲報清算完結一事准予備查之時,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程序仍持續進行中,且就其89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虛報營業稅進項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之事,於臺北地方法院准其聲報清算完結備查後,尚於92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補辦89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續為清算事務之處理,清算事務尚未完結,且為上訴人清算人甲○○所明知一節。從而,上訴人既未完成合法清算,則其聲報清算完結縱經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於清算事務終結前仍存續,並未消滅,是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報請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業已消滅,原處分再對上訴人為本件未分配盈餘之補稅及裁罰之處分於法不合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核認上訴人虛增89年度營業成本5,336,950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40,756,104元、虧損扣除額為0元,應補稅額為1,484,17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334,237元處以1倍罰鍰1,334,200元(計至百元止),即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公司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訴訟救濟中,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載為詹麗惠,而非當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甲○○,縱為屬實,惟亦與本件上訴人清算程序尚未發生完結果效果無涉,亦即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