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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8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1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申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40、499號之41、499號之42設立旺旺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嗣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5年5月29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22604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認上訴人營業場所,未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醫院達1000公尺以上,不符被上訴人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規定,且所檢附被上訴人工務局86變使字第163號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遊藝場,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屬B1類組不同項,乃將原送申請書件中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乙份抽存,餘均檢還上訴人,而為否准所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以95年9月4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634949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檢附該(通知)函、原申請書件二份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交被上訴人續為審查。上訴人旋於95年9月12日檢附相關文件至被上訴人辦理,惟經被上訴人審查,因上訴人並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乃再於95年10月27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辦理,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於95年11月7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53045417號審查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申請之使用執照使用項目更動事件暨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事件,二者間有申請上之先後關係,且皆係由被上訴人受理。則被上訴人明知使用執照變更申請尚在訴願階段,無法提出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竟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而於翌日再否准上訴人使用用途變更申請,顯然蓄意令上訴人無法如期補正。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未為裁量或裁量怠惰之違法,而原判決就此上訴人之主張置之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按「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7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為商業登記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本案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因其未檢附用途相符使用執照,核屬違反建築法令事項,被上訴人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通知上訴人7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使用執照,上訴人屆期未為補正,被上訴人自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原審於判決理由亦已陳明,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有誤解。是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