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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8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36號上 訴 人 欣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逾期於民國90年6月12日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按其88年度經核定之課稅所得額21,451,614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6,098,71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609,871元,另加徵滯報金160,98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按其88年度經重新核定之課稅所得額19,043,727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4,292,796元及滯報金142,927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狀況符合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號及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字第28846號函所揭示之情事,原審未審究相關函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既僅在歇業及聲請破產中,並未依法清算並完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仍屬所得稅法所稱之營利事業;又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縱經計算其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本件上訴人不爭其未依限辦理申報,並有其於90年6月12日始逾期辦理之申報書在原處分卷頁98可按,其違章事實甚明。

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據,復減除該項各款後之餘額,是稽徵機關對於該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核定,對於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認定,有構成要件之效力。查本件系爭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業經被上訴人核定,且經復查決定重新核定在案,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亦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431號判決維持原判決在案。是被上訴人依已核定之系爭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定系爭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並課徵稅額,於法自屬有據,復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於法亦屬有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依限申報未分配盈餘之義務,上訴人逾期始為申報,除依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件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核定本件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法加徵滯報金,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就原審取捨證據、依職權認定事實之事項,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