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45號抗 告 人 天理智慧財產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承租動態IP及ADSL服務之客戶,其因發送大量電子信件,遭中華電信防堵垃圾信件機制(spamwall)攔截;復因中華電信其他客戶多次檢舉其發送大量反制廣告郵件,中華電信乃依其等間所簽訂Hinet及ADSL業務租用契約第35條及營業規章停權,自民國94年6月17日至9月16日關閉抗告人之電路HN00000000,致抗告人之電子郵件無法發信,惟仍可收信。抗告人乃於94年3月4日、3月29日、4月19日、5月6日及5月23日發函檢附相關資料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嗣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相對人於95年2月22日承受交通部電信總局相關業務,下同)檢舉中華電信涉違反電信法第21條及第22條,請求交通部電信總局依該法第28條限期命中華電信改善,並於94年6月20日及7月11日函向該局申請閱覽卷宗(申請閱覽卷宗部分未起訴)。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調查後,認抗告人所提事證尚無足證中華電信有違反電信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情事,遂以94年7月20日電信公字第09400138940號及94年8月19日電信公字第09400156380號函復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機關以前開二件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交通部電信總局對中華電信明顯違反電信法之行為,拒絕做出規制性之制裁或管制,損害抗告人受憲法及電信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保護之通訊、言論等自由權與平等權,依「保護規範」理論,抗告人申請交通部電信總局依電信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對中華電信違反電信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行為作成行政處分,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要件。而交通部電信總局函復內容僅就中華電信表面上定型化契約之條文認定其未為差別處理,乃未視渠未依法律之規定,即拒絕傳遞及接受抗告人之電信,自屬對抗告人與其他用戶有差別之處理,並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命相對人對中華電信違反電信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限期中華電信改善。惟按「電信事業之營運未能確保通信之秘密或有違反第21條規定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電信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1條規定:「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差別處理」。抗告人係基於電信法第28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而該條文乃針對通信秘密之確保及對民眾公平提供服務之規定,是本件請求內容原不涉通信秘密之確保,僅在於是否為差別待遇部分。考諸電信法相關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乃為確保電信事業對民眾公平提供服務,而賦予電信主管機關對電信事業監督管理之權責,並未賦予特定個人得依該法律規定,有請求主管機關在其權限作成該等行為之公法上權利,人民如因契約糾紛,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或檢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調查,至於調查結果無論對電信事業處分與否,均未對陳情人或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本件抗告人引據電信法第28條第2項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所為之檢舉,僅單純促成該局調查、查核之職權發動而已,交通部電信總局94年7月20日電信公字第09400138940號及94年8月19日電信公字第09400156380號就其調查結果所為之函覆,僅屬就其調查所得事實之通知,並未對抗告人發生權利或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僅係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是本件既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依電信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限期中華電信改善,顯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洵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乃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另說明抗告人所舉原裁定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90年度訴字第4508號、第6473號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而抗告人與中華電信之契約糾紛,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屬公法上之具體事件,若行政機關認定違法而作出決定,即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即主張抗告人在中華電信之電郵信箱,因中華電信之違法行為,至今仍無法收到來自動態IP位址架設電信伺服器發出之電郵,而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通信自由權持續受到損害,係因相對人之違法處分所致,原裁定法院認本件屬觀念通知,又不採抗告人所舉上開類似案例之見解,理由未明;而抗告人主張訴願機關未依法舉行言詞辯論,於訴願決定書亦未敘明不舉行言詞辯論之理由,違反本院92年3月13日9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原裁定亦未說明對上開主張不採之理由,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㈡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惟依該解釋意旨,必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該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法律規定,特定人則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申請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㈢本件抗告人請求交通部電信總局依電信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中華電信違反電信法第21條等情事,並對中華電信作成行政處分,應以法律上有賦予抗告人此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依上開電信法之規定,抗告人並無請求交通部電信總局限期命中華電信限期改善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交通部電信總局或相對人應否認定中華電信有抗告人所檢舉之違法行為?是否應立即對中華電信做出規制性之制裁或管制?本非全無裁量之餘地。非謂一經抗告人檢舉,即應依檢舉之內容,針對被檢舉之對象立即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之檢舉僅屬國民基於公益促交通部電信總局或相對人發動公權力之行使,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並不因交通部電信總局處理結果致生何變動,原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或相對人申請為上開作為。則原裁定認交通部電信總局將調查結果函知抗告人,未對抗告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然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其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另原裁定既已在理由欄說明該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90年度訴字第4508號、第6473號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即難謂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訴願法第65條之規定,於訴願程序是否行言詞辯論,端視受理訴願機關認定有無必要為斷,非謂一經訴願人申請,訴願機關即應為言詞辯論,本件訴願機關交通部於訴願程序未依抗告人之申請行言詞辯論,尚難遽指為違法。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3月13日9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起訴狀,抗告狀誤為本院判決),非本院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