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61號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縣中和市○○路440之2號5樓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蕭清發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系爭案之散熱片組100、散熱片10及本體板片20、卡槽31、凸部32及卡扣元件33,依序與引證一之散熱片組60、散熱片61、卡槽621、卡勾622等效、或結構及應用上皆相同,足見系爭案確實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下同)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且系爭案之散熱片10、水平部30、卡槽31、凸部32及卡扣元件33等主要結構皆已見於引證二之散熱片20、直立部25、卡溝24、壓片23等結構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足見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又系爭案之散熱片10、本體板片20、水平部30、卡槽31、凸部32、卡扣元件33,依序與引證三之散熱單體40、直壁42、平壁44、插槽48、包容臂52、插腳54達成之功效及目的、結構皆相同,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足見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另系爭案之散熱片10、水平部30、卡槽31、凸部32及卡扣元件33等主要結構皆已見於引證四之散熱片f1、鰭片12、第一卡槽
111、第一卡勾112、突片1121、1122、銜接部15、第二卡槽
151、第二卡勾152、突片1521、1522等結構中,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足見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綜上,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
三、引證四對問題解決的技術手段、方法,無論在創作的結構、功效、目的皆完全相同,且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因此而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其獲准之專利權理應撤銷云云,提起上訴。經核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