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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9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62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賢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9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72地號國有土地,面積241平分公尺,經審核符合上開規定,相對人乃以90年8月14日售字第089A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抗告人繳納土地價款,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1月11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之原占用列管期間自85年1月起至90年7月止(實際應收至繳款當月之前一個月)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338,113元,並經抗告人於90年8月30日繳訖。嗣抗告人於95年4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退還收取超過5年之使用補償金(下稱系爭超額使用補償金),經相對人以95年4月2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50015124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答覆略以:「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7月2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使用補償金之收取年限為5年…」,自91年7月4日起生效,惟尚無追溯適用,所請歉難同意等語。是本件乃兩造就系爭超額使用補償金所生之爭執,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核其性質係屬私權事件,且系爭書函並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餘地,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始符法制,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遽而提起撤銷訴訟、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亦屬要件不備等語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收取系爭超額使用補償金,係運用公權力強制收取,且強制剝奪人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有之抗辯權,即產生所謂高權之特性,無論其實質上是否合法、其內容是否為公法上或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均無礙於此種運用公權力之行為係屬形式上之行政處分。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之性質應屬依國有財產法訂定而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縱使解為職權命令,因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已非內部適用之行政規則,故相對人依此而為之處分,非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且相對人依民法收取5年使用補償金而不收取超額使用補償金,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國有土地之作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中「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但相對人收取系爭超額使用補償金,具有強制性及單方性,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中「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之屬性相反,而符合兩階段說或雙層理論,或將其視為單一及純粹之公法關係,相對人上開作為皆應視為行政處分。況且「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之母法(國有財產法)並無收取超額使用補償金之規定,是「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關於收取超額使用補償金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為無效,相對人依此規定收取系爭超額使用補償金之行政處分顯然無效,抗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另抗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以所購國有土地第1次公告地價(低價)購得國有土地,惟一般人以標購方式高價取得國有土地,對後者而言,顯係遭受不公平對待。是相對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出售國有土地並收取使用補償金之行為,因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不得解為國庫行為,僅得解為公權力行政,發生爭議時,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復按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係就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加以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與法律明列之條文有別,非在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律別有規定」之列,原裁定仍以該號解釋為理由,顯屬疏漏。何況國有財產法為行政機關有涉及國有財產之作為時所應依據之行為法,即行政法,亦即公法。因相對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出售國有土地並收取使用補償金之作為而生之爭議,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且依新特別法規說,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文可稱之為「公法中之公法」,由此而生之爭議,確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另以從屬說、利益說、舊主體說、新主體說及事件關聯說等學說作為公法與私法之區分標準,皆得出與原裁定相反之結論等語。

四、本院核原裁定以本件乃兩造就申請退還系爭超額使用補償金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係屬私權事件,依法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審判,原審無審判權限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原無不合,惟揆諸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事件移送普通法院審判,乃原審未及適用首揭規定,逕予駁回,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項法律適用,原屬本院職權,本院自得予以斟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