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7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等間行政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發「行政救濟金或不該代發」乙節,依比例原則抗告人即應取得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行政救濟金,抗告人不能取得或有損害,自可提起「訴願」救濟。況有發放行政救濟金始可提起返還「行政救濟金」之權利訴訟與訴訟判決:「應由台電公司發放行政救濟金」係兩碼事。然因「應由台電公司發放行政救濟金」已依債權移轉原則將債權移轉,故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因而取得發放行政救濟金。又相對人提出異議係因「對台電公司訴訟上不利為原因而拒絕給付」,顯已變更原有之行政法律效果(即由「給付」變更為「不能給付」之確認能否給付行為),變更起訴台電公司時給付「行政救濟金」之代發請求權,然原裁定卻認此非行政處分,自有違誤等語。經核原裁定係略以: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為辦理95年度地稅執專字第46914號義務人王林樞之行政執行事件,而以95年6月5日士執庚95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6914號執行命令,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三人),發出禁止收取及支付轉給命令,並副知王林樞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等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5年6月20日北市地五字第09531653300號函檢附聲明異議狀,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應由台電公司發放行政救濟金,其非發放該行政救濟金之義務人等事由聲明異議,核屬對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非屬對抗告人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抗告人起訴狀贅列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為本件相對人,亦非合法,原審乃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且查上開聲明異議函,僅係就應由何人發放之爭議,並未涉及抗告人領取行政救濟金之權利,原裁定以並非對抗告人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