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77號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上訴人轄內南投縣信義鄉雙龍野溪,因歷年之豪暴雨致使山坡地邊坡崩塌裸露,河床嚴重淤積崩塌之土石,為避免爆發土石流災情,上訴人考量防災減災原則,緊急辦理野溪疏濬工作,因該流域屬行水區,辦理地籍套繪工作時,林班地地界不明確,無法明確比對整治工程是否使用到林班地,上訴人事先並無法立即得知施工範圍位於林班地內,且事屬緊急,故無法事前辦理申請程序,自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免受行政處分。況本件牽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屬緊急疏濬工程,上訴人未依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發包施工,非屬故意之作為,亦無過失。復依災害防救法第2條、水土保持法第2條、第26條及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本工程具急迫性,若未即時於汛期前予以整治,將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是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有理由云云,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內容,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