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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9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79號抗 告 人 丁○○○

戊○○○甲○○乙○○己○○庚○○辛○○壬○○癸○○子○○兼 共 同 丙○○送達代收人 號

(上11人均為黃邱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綜觀相對人民國(下同)93年12月3日府地權字第09301263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緣由及函文內容,乃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其等與訴外人繆清乾等人間租佃爭議同一事件之相關問題,先後於93年10月4日及93年11月3日向法務部提出「請示書」請求釋示,而由法務部轉請內政部再轉請相對人處理逕復,相對人乃以系爭函文就其辦理情形答復抗告人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與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且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發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是訴願決定援引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8款規定,暨本院50年判字第122號判例意旨,以抗告人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敘明本件抗告人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亦經內政部94年7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616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之旨,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顯非合法。又抗告人並未依受理訴願機關即內政部95年4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61602號函文內容補正訴願請求事項暨訴願事實及理由,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相對人應依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16092號函轉法務部93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5725號函移抗告人93年11月3日之請示書辦理),難認已踐行訴願程序,其此部分之訴與所為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於法均有未合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以93年11月3日請示書呈請法務部釋示其與繆清乾間租佃爭議事件相關事宜,案經法務部93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5725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移送內政部辦理,再據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16092號函轉上開法務部函文移送相對人應按抗告人之請示書辦理。詎相對人並未依文辦理,顯有應為一定作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之違法不當。次按相對人所屬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開會結果本次調解會次經在場過半數出席委員6人共同決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辦理。惟承租人繆清乾82年起至今95年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辦理,繳交租金給通霄鎮公所。

抗告人曾於89年7月6日陳情書辦理,通霄鎮公所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承租人未繳交租金給通霄鎮公所,應准許抗告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耕地,亦拒不辦理。茲因上開不作為之結果,終致抗告人之租佃民事訴訟敗訴,受有損害。準此,相對人理應依上開函示辦理,並賠償抗告人3百萬元,以彌補其法律訴訟之支出及精神上之損失等語。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或行政機關無重複為行政處分之義務(其不作為並非怠於為行政處分),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不得提起訴願而提起,自非適法,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本件抗告人前以93年11月3日請示書呈請法務部釋示其與繆清乾間租佃爭議事件相關事宜,案經法務部93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5725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移送內政部辦理,再據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16092號函轉上開法務部函文移送相對人應按抗告人之請示書辦理。相對人以系爭函文答復抗告人略以:「關於台端代理黃邱英妹等人與繆清乾等人耕地租約疑義乙案,業經本府93年10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111995號函復台端並副知內政部、法務部在案…」等語,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其等與繆清乾等人間租佃爭議同一事件之相關問題,先後於93年10月4日及93年11月3日向法務部提出「請示書」請求釋示,經法務部轉請內政部再轉請相對人處理逕復乙事,以系爭函文就其辦理情形答復抗告人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與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單純請求釋示其與繆清乾間租佃爭議事件相關事宜,因其依法並無請求相對人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權限,而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亦無重複為行政處分之義務,抗告人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抗告人不得提起訴願而提起,自非適法,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就其此部分之訴及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以其起訴不備程序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