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8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上訴人就其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其中面積0.7490公頃部分,與參加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民國93年6月30日租約期滿,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93年8月11日申請續訂租約,而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9日以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被上訴人依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釋等相關規定,審核出、承租人收支情形後,認定出、承租人雙方所有收益皆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逕付被上訴人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結果,決議由承租人繼續承租上開耕地6年(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並以93年10月12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30014219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市政府以被上訴人計算出租人全戶收支狀況時,其配偶部分漏未列入計算,顯有錯誤,認有重新認定出、承租人收益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依上開撤銷意旨重新審核出、承租人收支情形後,仍認定出、承租人雙方所有收益皆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逕付被上訴人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結果,仍決議由承租人繼續承租上開耕地6年(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並以94年5月23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4000667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配偶吳秀貞民國92年間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胸椎第11椎壓迫性骨折,曾於92年間前往該院求診,最後於95年2月17日前往嘉義榮民醫院復健科復健,且吳秀貞並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分擔證明卡,上開資料客觀上足以證明上訴人配偶吳秀貞之病情符合「無法自理生活身心障礙或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之情形,原判決遽認定陳昭瑞(上訴人之子)僅屬短暫幫忙之性質,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2年度全年支出表中載有91年10月12日至92年10月12日止,僱請外勞看護,支出看護費148,692元,該照顧上訴人配偶之外勞於92年10月12日前已離開臺灣,則92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確係由上訴人次子陳昭瑞負責照顧吳秀貞,是該段期間陳昭瑞確實符合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Ⅲ款之情形,可不必核計其基本工資收入,惟原審不察,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置之未論,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經核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其次子陳昭瑞負責照顧吳秀貞,符合上開作業須知規定第Ⅲ款之情形,可不必核計其基本工資收入各節。查明上訴人之配偶吳秀貞雖於92年間已年滿65歲,且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胸椎第十一椎壓迫性骨折。惟吳秀貞因罹患上開疾病,既已僱用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陳昭瑞縱有接送吳秀貞至醫院復健治療,亦屬短暫幫忙之性質,難認其已符合上開作業須知第Ⅲ款之規定,且與第Ⅴ款「獨自」照顧65歲以上老人之規定亦不符,故陳昭瑞依上開作業須知規定,仍應依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收入,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等情。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亦不相當。另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