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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9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9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 芷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有舉證不易之情,認應減輕其舉證責任,恣意調整舉證責任;且未就上訴人取自佳寶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寶公司)款項之性質詳加調查,僅以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稽核報告及所附談話紀錄、資金流程及兌領資料,認定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款項係屬佳寶公司之盈餘分配,並逕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課稅要件法定主義及明確主義之規定,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二)由上訴人所提供佳寶公司帳冊正本,足以說明佳寶公司民國89至91年間匯款予其負責人使用陳美惠活存帳戶,係屬清償應付票據,且該應付票據發生係屬股東之借入款,惟原審僅採認上訴人取得之款項係源自佳寶公司支付予陳美惠之活存帳戶,卻未釐清帳載實情,顯就上訴人有利事項恝置不論,亦有違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三)原審未就銀行存款等非杜撰證據調查,竟稱上訴人所提示之佳寶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等相關資料,係為維護上訴人而杜撰,顯與實情不符。(四)原判決既不否認佳寶公司使用股東謝朝三及訴外人黃竹田支存帳戶,互有資金往來,卻又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借貸契約及借款予佳寶公司之證據為由,即否認上訴人與佳寶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其適用法令顯有不當。(五)原審判決亦僅以佳寶公司負責人透過其使用陳美惠支存帳戶支付款項之間接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及處罰無違,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據以核定上訴人有不予申報故意,顯有違論理法則。(六)依課稅處分必須確實證明課稅要件事實存在認定要件,本件至多僅補稅免罰,惟原判決仍認罰鍰處分無違誤,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佳寶公司係以返還借款予上訴人之名義,配發股利新臺幣2,100,000元予股東即上訴人等之事實認定,泛稱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判例、課稅要件法定主義及明確主義、論理法則、職權調查證據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