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99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2月20日以(93)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3201608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73號判決(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被上訴人審定書中,未見依據參加人所提之多項異議證據與系爭案獨立判斷進步性之決定,顯然被上訴人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中應個別判斷其進步性之逐項審查規定。原審未察被上訴人流於形式之審查,及無實質逐項說明具體理由之不當,顯構成漏未審酌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認定前開確定判決論斷並無違反訴外裁判禁止原則之情事,此判決理由不僅完全與事實不符,更違反證據法則及邏輯推理原則,且適用法律錯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及本件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審查本件專利異議案件時,如何違背法令,前訴訟程序原審及本院未予糾正之陳詞;而就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述之內容,均係有關其主張是否為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及本院採納之問題,而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之事實,則未置一詞。是本件上訴意旨與形成原判決結論之判斷毫無關連,應認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