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0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於民國95年3月20日所為答辯書,已承認行政疏失造成之錯誤,承諾自95年度起不再對抗告人課稅,但是對於已歷經數十年之不當課稅仍無意退還抗告人,其違法將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35、404、405、406、411等地號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免稅用地,自42年迄今強迫繳納稅款,致抗告人損失約新臺幣153,530,000元及利息,應由相對人賠償。且抗告人上揭5筆建地及建物之附帶徵收,經本院判決撤銷,相對人卻偽造登記,並將上開406地號建地內2間農舍放領予巫趙等人,亦造成同額損失,原審未詳加審查,遽以駁回,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無論係依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均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予以駁回,雖無不合。惟依前開規定,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審未及適用修用後之現行法,逕以裁定駁回,尚欠允洽,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