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1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大樹鄉公所代 表 人 曾英志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原審援引之法務部及內政部關於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解釋函,就何以不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有關5年徵收時效規定,反而類推適用性質較遠之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並未說明理由,可見上開函釋,法理上有瑕疵,原審法院竟引為判決之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期間,法並無明文規定,不能因行政機關怠於行使徵收之權力,而適用對行政機關有利之15年時效期間,而不採取對人民較有利之5年時效,原判決顯然忽視人民權利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