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1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趙榮芳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被繼承人郭兆潭生前確實因侵占羅郭兆湘之土地權利,為賠償此項損害,而簽立積欠羅郭兆湘及其配偶羅玉貞2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借據,足證被繼承人生前確有積欠羅郭兆湘及羅玉貞款項未清償之事實。另上訴人、郭兆源、郭兆雄、郭兆國、郭豐光5人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00、201、202地號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遭被繼承人以不正當手段輾轉移歸其所有,上訴人等5人知悉上開侵占事實後,要求被繼承人返還侵占之土地,被繼承人乃同意返還依各人原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價額,並同意在土地未出售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各共有人,作為履約保證。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已提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委託書為證,原審竟不予採取,顯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再者,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吳俊民,亦有就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被繼承人對羅郭兆湘、羅玉貞並無380萬元之未償債務;對上訴人、郭兆源、郭兆雄、郭兆國、郭豐光5人並無29,084,000元之債務等事實認定,指摘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