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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9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民國91年10月16日臺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釋(即關於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等是否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疑義之函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該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解釋性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但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述條文之規定,將該行政規則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生法律效力。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排除對象包括公教人員,而公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原判決不適用任何法規即認定上訴人之工友身分為上開條文中之公教人員,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示之判決違背法令。另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規定:「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是工友之退休金乃基於政府(僱用人)與工友(受僱人)間之僱傭關係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給予,與一般私人企業給予其退休員工退休金之情形相同,而非所謂具社會福利之性質。準此,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第362條、第363條之規定,僅為勞動基準法之補充性規定,而非創造政府與工友間關於退休金給予之規範。原判決卻指工友之退休金類似社會福利之性質,乃曲解政府與工友間在民法上之僱傭關係,且無視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之明文規定,以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示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論斷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始該當其要件即明。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公務機關之司機,並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排除對象,要難憑採;另被上訴人91年10月16日臺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發布程序有無瑕疵,與本件原處分效力無涉等情,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