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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9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2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給付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23日及同年3月9日分別向相對人提起「刑事補充理由狀」及「自首狀」各乙件,主張相對人應依刑事訴訟法各相關規定實施起訴、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作為,惟相對人將上開書狀編列為相對人95年度他字第579號及95年度偵字第5662號不起訴處分卷宗內,但迄今並未受分案、偵查之處置,抗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告知(一)為何迄今未受分案、偵查之處置。相對人實施吃案、不受理抗告人「刑事補充理由狀」及「自首狀」之行為決定。(二)相對人侵害抗告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自首人法律減、免刑之權利,損害抗告人對司法信賴之情感及將受司法迫害之憂慮,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機關應登報道歉。原裁定以: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及「自首狀」,相對人為檢察機關,屬廣義之司法機關,其對於刑事犯罪案件之偵查及訴追,乃行使刑事司法權所為之司法行為,自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抗告人對之如有不服,或請求相對人關於刑事犯罪案件之偵查及訴追為一定作為,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另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抗告人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登報道歉,無非係以其人格權受損,請求相對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乃純粹之私權爭執,屬私法性質,行政法院亦無審判權,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部分,係依據聲明第一部分一般給付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僅能以有無理由為判決,或以訴之聲明第一部分裁定不合法而失其附麗為裁定,不得逕以程序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裁定顯有違誤。司法機關之純粹行政行為,由司法院設有訴願審議委員會,可知得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抗告人原審係請求相對人「告知」作為之一般給付,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並無不適用於司法機關之限制,原裁定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未合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一)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所請求相對人應登報道歉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裁定就此部分係認屬私法事件,依法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法院無審判權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依裁判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本並無不合。惟原裁定作成後之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增訂行政法院就事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規定,此為原審所不及適用,逕予駁回,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項法律適用,原屬本院職權,本院自得予以斟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二)至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其刑事自首應受理並分案偵查部分: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裁定以: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及「自首狀」,乃行使刑事司法權所為之司法行為,自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因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