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3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庫署代 表 人 蘇樂明
送達地址:國庫署中部辦公室灣省南投縣中興新村光華路9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㈠上訴人並未接獲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關於裁罰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通知,亦未接獲該局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通知,則原執行名義是否確實存在,得否執行等問題,原判決未予詳察,其事實證據之認定顯有不當。㈡原判決所認定者,本件裁罰金額為80萬元,惟此80萬元係針對4人為裁罰,此種裁罰金額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應不能僅對於其中一人為全部金額之執行,被上訴人僅對於上訴人為全額之移送及求償,此項執行自屬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撤銷,亦屬違法。㈢本件裁處,其性質上較接近於刑事上之處罰,此觀原判決亦認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係以81年財菸字第8號刑事裁定為裁處依據,其消滅時效之性質即不應適用私法上之民法規定,而應適用刑法上關於罰金處罰之行刑權時效規定較為相近。再從法理上言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應為行政法上各項處罰之一般時效原則,縱令當時有關本件裁處之事件並無明文規定,亦可依現行法律作為適用之依據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本院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