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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9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33號上 訴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3月30日以「風扇心軸潤滑之迴油結構」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後參加人前身為參加人合併而消滅,由參加人於92年4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承受本件異議案。案經該局審查,於93年2月23日以智專三㈢05052字第93201667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審議,並以94年1月19日經訴字第0940612082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法院未考量系爭案之「潤滑油遭到心軸啟動旋轉及向上躍動提昇產生的內外壓差,使沾附在心軸上的潤滑油能受到向上抽送而接觸到含有毛細孔的自潤軸承中並進入軸承穿孔中,即使在停止旋轉時,含油軸承的毛細孔亦能飽含吸附潤滑油,並不會造成潤滑油逐漸流失而變成乾摩擦」之重要因素,並忽略產業利用性要件判斷應屬本質上是否能加以製造使用之內涵,而認為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又證據二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不同,且有不易組裝等缺點,而證據三之技術手段及內容不同於系爭案,因此,系爭案與證據二、證據三相較,確實具有功效增進,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件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理由所載,僅係重述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