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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9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3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為臺中縣私立快樂心托兒所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因於民國「91年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6萬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經相對人處以罰鍰6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因逾期遭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嗣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聞稿表示,扣繳單位交付支票為租金給付時,如支票之交付日與該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不在同一年度者,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年度申報免扣繳憑單。本件依90年3月29日租賃條件變更契約書中第4條約定,抗告人係開立自90年4月20日起一年份支票12紙,交由納稅義務人保管(90年1月1日至90年4月19日已於前一年度開立扣繳憑單),是相對人依整年度計算罰鍰,而未扣除跨年度部分所為處罰,已違反上述新聞稿所言規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抗告人誤載為第273條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但經原審以未表明上述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特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表明同抗告意旨所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聞稿內容及個案主張外,另記載:「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因此原審乃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係續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不服之爭執,而對於其所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故抗告人再於抗告狀為相同主張,暨增列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影響其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事實,故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