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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0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5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聖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穎公司)承攬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新竹縣峨眉鄉大埔水庫疏濬工程第1、2期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勞工衛生安全業務,上訴人配偶則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二人互為代理人,嗣該公司處理峨眉鄉大埔水庫之含砂量及水深度之施工期間,未經許可僱請訴外人劉邦漢任挖土機司機於新竹縣○○鄉○○○○路90公里處大埔水庫旁土地(以下稱系爭地點)採取泥沙約17立方公尺,並由訴外人陳致雄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將已挖採集之泥沙外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1月7日上午8時35分當場查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383號緩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與陳致雄分別犯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因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且侵占泥沙數量不多,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以95年4月21日竹檢威執度94緩324字第09736號函檢送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移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水利法之行政罰則部分依法辦理。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上訴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