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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0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5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務員兼漢中街派出所所長,因涉嫌收受賄賂,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裁定羈押,案經被上訴人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稱警管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96年2月2日府人三字第09600302900號令核布上訴人自羈押日停職。

嗣經萬華分局96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及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96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審認上訴人是項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業已符合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等規定免職情事,報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准予照辦後,由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建請被上訴人予以免職,被上訴人爰以同年4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601296600號令核布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同時廢止同年2月2日核布之停職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利用職務上兼任派出所所長一職,將可能臨檢或搜索之行動告知黃新忠轉告高世霖,顯然與賭博性電玩業者掛勾,實有損公務人員清廉品操之形象,並嚴重損害人民對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則被上訴人依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以96年4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601296600號令核布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洵無不合,要無違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並無應經法院判刑確定為要件,且上訴人雖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但其是否仍具有行政責任,係依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並非僅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論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