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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0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62號上 訴 人 元盛玻璃纖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聚巨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手乙○○於民國92年12月09日以「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3年10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46392號專利證書;旋乙○○於94年0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准將該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參加人。

嗣上訴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5年07月06日以(95)智專三㈢06020字第09520533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被舉發專利之公告日為93年10月11日,現行專利法則係於93年7月1日公佈實施,故被舉發案應以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判斷其可專利性。故於判斷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依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進行判斷,而無須審酌舊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有關「運用」與否之解釋。㈡查上訴人既已藉舉發證據證明「穿孔」之技術已為業界習知,此等「穿孔」之技術存在於被舉發案申請前之事實,亦為原判決所肯認,則依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所揭示之標準,被舉發案自無進步性可言,惟原判決竟於認定「穿孔」已為習知技術之後,再以「穿孔」之技術並未為習知所運用為由,審認被舉發案具有進步性,原判決此等適用法律之違誤,自無可維持而應予廢棄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