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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0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6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芷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有關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部分: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課稅事實存在,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卻以被上訴人有舉證不易之情,核定減輕其舉證責任,甚調整其舉證責任,顯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其次,原判決僅以佳寶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慶楠使用陳美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南企)西港分行活存帳戶,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每年年初固定有匯款至陳美惠於同分行支存帳戶,復由該支存帳戶開立支票轉付予上訴人配偶帳戶,認被上訴人就該課稅外觀事實已盡舉證責任,顯與課稅要件法定主義及明確主義之規定有違,,顯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屬違背法令。稅捐稽徵機關應舉證證明系爭資金係源自佳寶公司營業之盈餘,倘稅捐稽徵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原判決既不否認佳寶公司使用上訴人支存帳戶及黃竹田支存帳戶,資金確實由佳寶公司負責人匯入該等帳戶等借貸之情,卻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借貸契約及借款予佳寶公司之證據為由,否認上訴人配偶與佳寶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顯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屬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審未就銀行存款等非杜撰證據調查,竟稱上訴人所提示之佳寶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暨帳簿暨會計科目暫收款等相關資料,係為維護上訴人等而杜撰,與實情不符,自屬違背法令。㈡有關罰鍰部分:本件原判決僅以佳寶公司負責人透過其使用陳美惠支存2390帳戶支付款項之間接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及處罰無違,顯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又原判決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甚據此推論之事實核定上訴人不予申報之行為顯屬故意,顯有違論理法則,係屬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另本件是否屬盈餘分配或償還借款之判斷,於查核階段縱有誤解或因故未能及時釐清事實,應於行政救濟過程中予以究明,方符證據法則及行政救濟之本旨。且原判決縱依被上訴人推斷上訴人取自陳美惠支存2390帳戶係屬佳寶公司之股利分配,依課稅處分需確實證明課稅要件事實存在認定要件,最多僅補稅免罰,惟原判決仍認無違誤,顯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為由。本院經查上訴人無非係持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主觀法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