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0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7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於民國88年6月29日與訴外人何泱亮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4、89及9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何泱亮,且於88年7月1日向相對人所屬士林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准免徵在案。嗣相對人查核買受人何泱亮資金來源時,發現係訴外人章肇鵬利用其農民身分購買系爭土地,乃由相對人所屬士林分處以88年9月1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8801941000號書函,核定補徵抗告人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1,049萬2,535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上開補稅書函郵寄至抗告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惟因「遷移新址不明」經郵局退件,有退件公文信封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嗣經相對人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抗告人仍設籍原址,乃以88年11月1日北市稽管甲字第880286490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公告業經黏貼相對人牌示處,並於88年11月8日於新聞紙(自由時報)登載公告等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書函、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公告等件影本附訴願卷及公示送達證書、新聞紙等件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揆諸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相對人前開公示送達已於88年11月28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而前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經展延至88年12月27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抗告人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88年12月28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上開期間之末日為89年1月26日,惟抗告人遲至95年4月7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條碼可稽。是其復查之申請,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縱原處分已逾救濟期間具形式確定力,相對人及行政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為之申請仍應實質審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然原審法院未查,以抗告人逾越救濟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屬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35條乃關於核定稅捐處分之行政救濟規定,另第28條則是納稅義務人就已繳納之稅捐申請退還之規定,二者規定之目的及要件均不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所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提出具狀日期95年4月4日、收文日期95年4月7日之申請書,請求撤銷補繳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一節,有該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本件抗告人既係不服相對人所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提出申請書為爭議,求為撤銷該補徵稅捐處分,則依上開所述,相對人認抗告人此一申請係屬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申請,循復查程序辦理,程序上即無不合。而本件抗告人求為撤銷之補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已以公示送達方式於88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並依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抗告人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係於89年1月26日屆滿,故抗告人遲至95年4月7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等情,復據原審認定甚明,則原審就抗告人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處分)部分,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自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外,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錯誤徵收之稅額退還抗告人,並於理由中載明相對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稅捐之意旨,惟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原審自應予以補充裁判,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