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0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6日遭限制出境時,雖係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公司)之負責人,然嗣後該公司經營權易主,其負責人(即董事長)已於92年11月10日變更登記為案外人林柏利,因此上訴人自92年11月10日開始,已不具備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依法自不得做為限制出境之對象,而應予解除限制出境。被上訴人以麗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並未變更,並援引被上訴人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否准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應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再者,前揭函釋顯然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及法律位階理論,應屬無效。原審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對上訴人上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未記載依如何之論理法則,適用如何之法規,徒以有瑕疵之財政部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函釋意旨作為其判決之唯一理由,顯為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上訴人仍屬營利事業麗榮公司之負責人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