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1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59年獲配居住系爭房屋,迄94年2月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持被上訴人違法所發之使用執照,完成系爭產權登記,進而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已具體影響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權利。原判決謂本件使用執照核發行政處分不致損害上訴人權利,對該行政處分,上訴人不具訴訟權能,顯屬枉顧事實,認知錯誤。另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附則第28條規定,在適用該規則前已建築完成,而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等7項,然警專申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時,並未提出任何權利證明及完成日期證明,被上訴人竟對毫無權利證明之建築物,發給使用執照,使警專得獲辦產權登記,主張權利,均屬不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狀已予指陳,被上訴人所為發給使用執照之處分,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原審於此未察,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所稱上訴人與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爭執問題,在所有權未變更登記前,不能認上訴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一節,既無視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實際住居權利,且提起撤銷原處分之主旨,即為解決房屋所有權爭議。原判決悖離起訴要求,置解決爭議之關鍵於不顧,顯屬本末倒置,自相矛盾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本件原處分對上訴人之權利不生任何影響之認定,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