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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0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2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會同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9月6日14時30分許至前揭地點會勘時查獲,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8日再次會同上訴人至前揭地點會勘,同時製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察隊調查筆錄。被上訴人根據前揭會勘紀錄及調查筆錄內容,認上訴人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11月7日府水資字第09502103400號函檢送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禁止上訴人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95年12月1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內容,主張其係受地主許和田委託辦理整地,有整地合約書及地主許和田之證言可稽,且現場旁確有小溪,如將該地整瓶種植筊白筍,並非無可能。又被上訴人測量不實,原審未傳訊林漢鑫到庭說明測量之基準,逕認上訴人未經許可而取走755立方公尺之土石,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本院經核其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