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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0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37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忠孝化縣○○鎮○○路○段○○○號被 上訴 人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本件原承租人即被繼承人陳春安於民國49年9月8日死亡時,繼承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均無自耕能力,又非現耕人,亦非與陳春安同一戶內,依法不得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被上訴人未為詳查,而發給自耕能力證明並核准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與上訴人共同繼承承租權,有違民國45年修正核定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請求判決撤銷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之承租權,非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審查本件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抵觸法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應認該自耕能力證明無效。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自耕能力證明而核准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三人得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權,自亦不生效力。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受時效之限制,亦不必提經訴願,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程序法第113條亦有明定,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拒絕確認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之承租權之繼承無效,影響上訴人承租之面積,上訴人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及以業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又原判決何以如上開之認定,末見敘明,亦未記載其所適用之法條,其判決自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書,亦僅載上訴人等4人為承租人,並未載各承租四分之一,故為公同共有承租人,且全部由上訴人一人耕作。另無效之行政處分,並不因上訴人不知法律,誤以4人名義申請續約而變為有效。原判決對前者認定承租權各四分之一,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後者之認定,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50年4月22日中二源字第9號台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所載承租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應予撤銷之部分,按系爭租約於38年6月10日由上訴人之父陳春安與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炳文訂立,嗣陳春安於49年9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4人共同繼承,於50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依彼等所請,予以變更租約,並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上訴人當時並未對之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自已確定在案,上訴人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自與法不合;又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是上訴人對上開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50年4月22日中二源字第9號臺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所載承租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無效,因原處分已確定在案,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並未經訴願程序,有不合法情形,自不得再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上訴人此部分確認訴訟,亦與法有間,與前開撤銷訴訟,均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㈡至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租約耕地面積,請求將上開系爭租約所載田地面積改為全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0日二鄉民字第0930011816號函即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次查,系爭租約於38年6月10日由上訴人之父陳春安與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炳文訂立,嗣陳春安於49年9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四人共同繼承,於50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彼等4人其後於每6年一次,辦理耕地租約期滿續訂事宜,迄92年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時,因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3人未提出申請續訂租約,僅由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是自50年至86年間之租約,均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4人會同申請,耕地面積每人均為四分之一,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時,耕地面積亦僅記載四分之一,均有租約申請書在卷可佐,是系爭租約,關於上訴人所承租耕地面積之記載,被上訴人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且上開各次租約登記,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均未對之不服,而已分別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系爭租約所載田地面積改為全由上訴人承租,自屬無據,縱使上訴人主張其他承租人陳元池、陳元信及陳進亘等三人,均未具備得承受上開耕地租賃權之資格與能力等情屬實,按彼等三人均為上訴人兄弟,衡情上訴人早已知悉上情,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之情形,而得請求被上訴人重啟行政調查程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否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上訴人應作成系爭租約,關於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炳文與承租人甲○○即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60之1地號土地訂定之租約面積,60地號土地部分為0.2308公頃,60之1地號土地部分為0.1440公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甚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