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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1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71號上 訴 人 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芷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矛盾及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按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30日為系爭核定處分時,上訴人未經法院重整裁定免除其利息債務,被上訴人乃將該逾2年仍未給付之重整債務利息,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轉列為其他收入,自無不合。上訴人另上訴主張其修正重整計畫,區分金融機構及民間部分,為半數或全部免除利息債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7月18日裁定認可,已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本件係上訴審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提出新事實,且與程序重開及再審程序無涉,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