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81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代 表 人 彭振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5年1月13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5年1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5年2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5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查,原判決正本係交由郵政機關依規定為寄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期即95年1月13日為再審原告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11日向郵局招領判決書,算至95年5月12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再審不變期間30日之規定云云,不無誤會。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