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83號再 審原 告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決及95年4月13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供工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得適用優惠稅率,惟法條並未明訂「工業」之定義與範圍,亦未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則有關工業之範圍,應先依法律之體系解釋為補充,即依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於依法核定之工業區,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即屬工業,或類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有關工業之定義,方屬適法。原判決未先解釋法律進行補充,致系爭倉儲批發業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核定設立於工業區,仍遭認定非屬工業,其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之規定顯有錯誤。再者,再審被告援引經濟部民國88年7月6日經(88)工字第88890430號函及89年3月24日經(89)工字第89002115號函,認定倉儲批發業非屬工業之範圍,然上開函釋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制人民享受減免稅捐之權利,且與上開體系解釋或法律類推適用之結果有違,應屬違法無效而不予援用。原判決怠於就上開函釋為實質審查,未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0號、第496號解釋意旨,拒絕適用上開違法函釋,亦屬有誤。又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應指客觀上將土地提供給不特定多數人得免費使用之事實狀態而言,至於土地所有人是否於內部就該供公共無償使用之土地與第三人締結租賃契約應不妨礙土地已供公共無償使用之事實,故系爭土地不論就文義解釋、立法目的及租稅公平觀點言之,均應認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得減免地價稅。原判決未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反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稅率繳交地價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重申或補充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以其一己對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9條及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誤解,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駁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錯誤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