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87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乙○○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銓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5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被告就訴外人王建山之案件,已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重新作出行政處分,同意訴外人王建山俸級重行審定,書面切結自願放棄軍職少校年資辦理比敘,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採其民國82年8月至86年7月計4年上尉年資,提敘4級,審定為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上開處分既經作成實體判決確定,該處分之合法性判斷已發生既判力,行政機關須受該處分規制效力之拘束。然再審被告無視上開事實,不同意相同本質、相同條件之再審原告願意書面切結自願放棄軍職少校軍階辦理比敘,造成前後不一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又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訂各軍階轉任之職等任用資格,應為各軍階轉任之職等任用資格之上限,再審被告應斟酌各種事實情況之差異,並尊重當事人自由意志,准許當事人於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自願放棄較高職等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較低階職等任用資格辦理提敘。然再審被告於辦理後備軍人比敘個案時,強制規定個案於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辦理比敘,不容許當事人自由選擇,使再審原告依比敘條例比敘之俸點,相較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比敘之俸點,更不利於再審原告,顯非比敘條例規定優待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原意所在,更非落實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再審被告一再堅持限於以最後軍階比敘官等、職等辦理後備軍人比敘個案,嚴重侵犯當事人俸給權,使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與使用之手段之間出現落差,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另司法院釋字第412號解釋理由書雖認有關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係屬合理,惟本件爭點應非著墨於此,重點在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附表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俸給對照表」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再審被告錯誤涵攝法規之結果(錯誤選擇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計算標準),爰請詳察,不應受再審被告之陳述混淆爭點所在。綜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於辦理後備軍人個案時,若堅持必須以7職等本俸1級起敘,與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亦有牴觸,顯見原判決適用之法規即有不當,此等銓審作法標準之不一致,明顯悖離法治主義之基本原理、公平原則、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其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顯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