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1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水利工程科技師,民國77年間領有省建二技聘字第651號臺灣省技師執業執照,自86年6月19日起登記受聘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國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執行技師業務,迄88年12月21日始自該公司離職。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喬國公司承造之臺中市「德昌新世界」建物(82中工建字第0107號建造執照)倒塌且肇致4人死亡,上訴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以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且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臺中市政府查認上訴人身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惟未專任於登記受聘之喬國公司,且未親至工地現場勘驗,及製作簽證不實之臺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已違反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乃將上訴人移送被上訴人懲戒,經被上訴人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3款、第39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上訴人應予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為論斷者,再執陳詞為指摘,並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末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援引刑事案件中所調查之證據作為本件之證據,且依原審法院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至於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則係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屬誤解,是亦難謂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