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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1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97號上 訴 人 新食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主張其銷售會員卡,性質上應屬股份之發行,僅能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課予證券交易稅,故該銷售會員卡之收入,應係其公司之股金所得,不得課予營業稅及否認其有漏報營業稅之事實,或對原審已論駁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係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