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3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列舉戶籍法及民法條文之規定,合法證明上訴人之配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間具備有家長家屬關係,被上訴人否准列報免稅額,不合租稅法律主義。且被上訴人不允經濟能力較好且具法定扶養資格之家屬扶養,亦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民 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