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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2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4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411、406、405、404號建地內有8間房屋及2間農舍,被桃園縣政府於民國42年行政違法一併附帶徵收放領給巫趙等人,經抗告人發現該府所轄地政局中壢地政事務所、稅務機關及相對人所轄中壢分處等共謀濫權不法侵害權益之實情後,經依法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十餘年來,經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勝訴在案。惟桃園縣政府及所轄地政、稅務機關等濫權共謀並詐稱:「文字記述在土地登記總簿上記述該建地及房舍未放領,土地登記簿並未該土地所有權附帶徵收放領承領人變更登記」,又將406地號建地之農舍2間以「附帶徵收」放領給巫趙等人,以逃避責任。詎不知悔改,繼續與相對人濫權共謀違法課稅,致抗告人自42年迄今被迫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抗告人嗣向相對人陳情復查,相對人均不置理,甚至將抗告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將抗告人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現金以90年度、91年度「地價稅」之名目盜領多次。抗告人並未欠稅,係桃園縣政府違憲濫權共謀剝奪抗告人所有生命財產。相對人不理抗告人之請求赴現場合理解決,未保障抗告人之人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5,538,000元整之損害云云。

三、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前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同額之賠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並已於94年5月24日裁定駁回,嗣經提起抗告後,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前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裁字第28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上開前案均屬相同,顯係同一事件。是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於前案繫屬中,復於94年3月1日更行起訴,顯非合法,而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定其就同一事件,於前案繫屬中更行起訴,從程序上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於抗告狀均未置一詞,僅一再重申其於原裁定程序之實體主張,並執以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