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4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繼續執業登錄,經相對人查得其申請資格未符合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乃否准其繼續執業登錄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本行政訴訟,復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96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按「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為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本法第35條第1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指於本法公佈施行前,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資證明其有執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者。」為記帳士法第35條之管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查聲請人係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之認定依據。聲請人於90年6月雇用員工時,依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申請成立投保單位,經該局發給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並有該局開立之繳納保險費證明,可證聲請人於90年6月前已開始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又聲請人於90年7月間收到勞工保險局以「甲○○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為受文者之書函,通知聲請人應依照規定以「甲○○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為投保單位,聲請人亦據該名稱辦妥勞工保險證,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於90年7月前即已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另聲請人於91年12月間向相對人所屬新化稽徵所申請以機器記帳代替人工記帳,經新化稽徵所函復准予備查,亦可證明聲請人於91年12月前已使用人工記帳,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綜上,足證聲請人於記帳士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滿3年,原判決漏未審酌,顯有違誤。㈡又依前揭記帳士法第35條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聲請人僅須提供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其中一項足以證明有執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即可,未必一定要提出扣繳憑單;況聲請人僅為所得人,並不具有開立扣繳憑單之權利義務,因此違反規定者乃扣繳義務人即訴外人吳美玲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執行業務扣繳憑單、、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可資為證聲請人於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士業務滿3年。㈢聲請人已提出贏茂公司負責人李月華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確有代理該公司記帳及報稅業務之事實,惟原判決以贏茂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資料上所載執行業務所得人(會計從業人員)為吳美玲,即斷定聲請人未代理贏茂公司記帳及報稅業務,實有失公允。㈣聲請人係因工作權受侵害,不得執業,才會向前妻吳美玲請求支付屬於其執行業務所得,雖時隔數年或近十年,惟係依法爭取權利,並非判決所指事後彌縫之舉,且聲請人係因工作權受侵害,才會尋找當時委任聲請人記帳之李月華作證且出具證明書,此乃聲請人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尋求證據之行為,當然是事後補具之證明書。故聲請人既有扣繳憑單、勞健保證明及其繳費證明、相對人所屬新化稽徵所准予備查函及贏茂公司負責人李月華出具之證明書,足認聲請人符合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原判決對於上開「前經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原裁定竟予維持,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四、本院查,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狀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另聲請再審理由書則載聲請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法院因認係對原判決及原裁定再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9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在案,對本院裁定再審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而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仍執原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為由,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證物漏未斟酌或發見何項新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第14款之事由,則於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理由書,均未置一詞,依上揭說明,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