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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2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50號上 訴 人 梁兆雄即臺灣省花蓮縣私立時代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立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駕訓場欠缺班舍與電力,乃訴外人林昭彬、林黃標父子之興訟所致,此乃突發狀況,花蓮監里站突檢時間巧合、故意超短限期改善命令、忽略突發因素一再強調上訴人所經營駕訓班欠缺班舍及電力,故意忽略上訴人於問題突發後所作改善之努力,其更於民事判決前即預知上訴人一定會敗訴,實有偏袒之嫌。又上訴人於91年9月6日前,即在原來班址範圍內重建新班舍,並無原判決所指未依規定辦理班舍建築物或教練場地設施變更之情事,上訴人之駕訓場所有設備皆具備而正常運作,只差合法手續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故意曲解事實,不肯給予上訴人足夠時間改善,且不經先處分停止招生之程序,直接處以廢止立案,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云云。

三、惟按,原審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營駕訓班欠缺班舍及電力,無場地可供學科上課,電動考驗設備無法運作,致無從提供學員增進駕駛技術與保養車輛能力、瞭解交通法令之場地與設備,情節重大,違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下稱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6款規定,以及上訴人前此業因違反駕訓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6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辦法第36條予以書面糾正核減招生人數,並限期改善,期滿迄未改善為由,依同辦法第37條第1、2款、公路法第77條第4項,廢止上訴人立案,且公路法第77條第4項僅揭示公路主管機關就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該法第62條之1所定駕訓機構管理辦法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督處,並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違規訓練機構之立案證書前,應依序作成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各該處分,仍未獲改善,始得廢止其立案證書之限制等情,認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立案,並無違誤,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撤銷立案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