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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2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62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區○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菸酒管理法制訂之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而該法第37條規定更是為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而就酒類廣告或促銷之適度限制,係為公共利益而設。則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廣告或促銷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或其他警語,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裁罰決定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與否之權限,此觀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44條及第55條規定即可明瞭。是檢舉之性質,非謂檢舉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亦非謂主管機關應依檢舉,而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本件抗告人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而檢舉酒類之廣告或促銷,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或其他警語,經相對人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分之情形,並將其處理情形告知抗告人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乃觀念通知之一種,檢舉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非適法。再者,相對人民國(下同)95年8月11日屏府財金字第0950157979號、95年8月29日屏府財金字第0950161958號及95年8月31日屏府財金字第095016644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內容無非係針對抗告人所檢舉墾丁福華渡假飯店、紅洋蔥庭園餐廳、藍色多瑙河餐廳及至尊薑母鴨等商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餐廳相關資訊促銷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之案件,表示相對人曾以相關函文告知抗告人上開飯店、餐廳及商號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並告知嗣後相同事由之來文不再處理等語,故其答覆僅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敘明,對於抗告人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則就函文內容以觀,亦僅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敘述而發生法律效果,是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其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適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且抗告人對於其檢舉涉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案件,相對人之審酌結果(即函復),提出疑慮質疑、表達主觀意見、陳述客觀事實及敦請覆議仲裁,相對人卻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函復,乃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又抗告人援引另案原審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書中高雄縣政府之答辯意旨,認為相對人顯有故意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對檢舉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14號、第525號、第556號、第577號、第578號及第604號解釋意旨、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69號及第572號解釋意旨、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94年度裁字第717號、第1477號及第1737號裁定意旨、77年度判字第2054號、89年度判字第3024號、94年度判字第1786號、96年度判字第175號、第400號及第853號判決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92年度訴字第5294號及95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0號、94年度訴字第320號及第587號判決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系爭函復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並無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並依本院裁判之法律見解對抗告人作成決定,由原審另為實體審理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復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復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則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檢舉人能否依該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獲得獎勵金,並非在檢舉違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檢舉人對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不得執該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墾丁福華渡假飯店、紅洋蔥庭園餐廳、藍色多瑙河餐廳及至尊薑母鴨等商號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應予處罰。惟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及或促銷,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其目的乃在提醒社會大眾於飲酒時,應注意勿過量飲用,以免損及健康,所涉僅社會大眾普遍之公益,尚難依據該規定,推論其有保護個人如檢舉人之私益,此觀諸菸酒管理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之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乙節益明。另行為時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查獲違規菸酒如何分配獎勵金(查獲案件包括經檢舉而查獲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對象包括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規定,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檢舉人因主管機關對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上開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要保護之範圍,抗告人自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主張其因相對人之函復或嗣以系爭函文重述以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之答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之函復或嗣以系爭函文重述以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之答覆,僅屬事實通知或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函復或嗣以系爭函文重述以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文(按,抗告人僅就系爭函文部分提起訴願)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自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各號解釋意旨、暨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裁判意旨,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之論據,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