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關於給付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徵收土地在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畢前,其土地所有權仍屬被徵收人所有;於66年7月12日,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迄未經合法變更,系爭土地自仍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已由被上訴人將之併入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如交還土地有困難,應給付賠償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一)關於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部分,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上訴人對原審以其就此部分為無審判權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未置一詞,是就此部分難認上訴人係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二)關於請求補辦徵收、給付補償費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人無非仍執原審所不採之前詞,並依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並不存在等情,泛言其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亦難認係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2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至關於確認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