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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2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6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稱:其與訴外人賴慧濃等5人共有重劃前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96-1、141、141-1、150及151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經相對人依法徵收放領登記予林申炎等人承領,同段96地號建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亦附帶徵收放領予林聰彬,抗告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未於公告徵收放領期間對之提出異議申請更正,且已領取42年1、2期補償地價,佃農應繳地價於51年下期全數繳清。53年間賴慧濃等共有人以系爭96地號建地附帶徵收放領有錯誤,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是項附帶徵收放領,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徵收放領處分已告確定為由,予以程序駁回。嗣抗告人於91年2月20日以聲請書向相對人聲請回復原狀,相對人函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請即查明依法妥處逕復」並副知甲○○,抗告人對之不服,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復於93年6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聲請書,要求就系爭土地依法辦理土地更正登記更正錯誤,相對人以93年6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30163950號函復:「...二、本案經重劃前台中縣○里鄉○○○段96-1、141、141-1、150、151地號土地業已依法徵收在案,另同段96地號土地因訴請撤銷附帶徵收事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3月3日91年度訴字第484號、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6月3日93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在案。台端所請歉難辦理。」抗告人復於94年2月21日提出異議書,相對人以94年3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40067169號函復,本件業經本府審慎處理,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3月3日91年度訴字第484號、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6月3日93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再於94年4月2日提出聲請書,相對人以94年4月11日府地籍字第0940088937號函復:本件本府業以93年6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30163950號函、94年3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40067169號函覆台端在案。抗告人對前揭函復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上開3件函文,相對人並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更正為抗告人共有之處分云云。經原審裁定以:經查,抗告人系爭土地之徵收放領處分已確定;其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登記錯誤,亦分別經訴願及訴訟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抗告人復分別於93年6月21日、94年2月21日、94年4月2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更正系爭土地登記等情,經相對人分別以93年6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30163950號函、94年3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40067169號函及94年4月11日府地籍字第0940088937號函函復,惟上開3函究其內容,乃係相對人對抗告人等共有之土地因已被徵收確定在案,一再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之同一事由,而迭次告知抗告人重申其處理情形,核屬相對人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僅為觀念通知性質,尚不具有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既經以程序駁回,其另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更正為抗告人共有之處分,即失所依據,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不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內,依法不得徵收而遭相對人徵收,相對人違法徵收未予撤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2、6、7條等規定。

復按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變更之(行政院台(42)訴字第4618號令、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61、1557、1629號解釋在案),本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其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115號解釋在案,原處分及原裁定均認定本件為民事事件及有時效適用,顯為重大違背法令之錯誤裁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經核原審以前揭理由,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意旨仍就原徵收放領之處分,為實體理由為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