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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2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89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再 審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2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7月1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遭其否准,提起訴願、再訴願,仍經臺灣省政府於89年2月25日再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乃於8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0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駁回。惟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公布之日開始施行;復依89年6月7日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6條規定「本法自新法施行之日施行」,亦即追溯自87年10月28日起施行。則再審原告應得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本件經臺灣省政府駁回再訴願,於當時亦無行政訴訟之繫屬關係,自不得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適用新法裁判,故本件之歷次審判程序顯有違法。本件既因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公布在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後,但卻追溯自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施行,致有不能預知之錯誤,且致本件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即由本院審理並判決駁回,程序上顯與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第4條規定不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本件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或准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得於法定期間內,重新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亦未表明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依同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88年7月8日(88)院台廳行一字第17712號令,應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公布之日開始施行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6條之規定,係追溯自87年10月28日起施行,故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2